关键词罪刑法定 刑法解释 解释目的
作者简介:盛文超,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16-02
法律贵在适用,法律的适用需要解释,马克思说过:“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民法曾长期占据着法学基础的地位,法学家也主要以民法为法解释学的对象。在传统的大陆法系中,民法就是法解释学,以至于人们谈论法解释学时,无不从民法解释学开始豍。法解释学十分落后,在我国尤其明显。在体制方面,忽视立法解释,排斥法官适用解释,过于依赖最高司法解释,制约了我国司法实践水平的提高,也产生了“法院立法”的法理矛盾。在研究方面。只在技术层面徘徊,未达到理论深度,没有形成完整的刑法解释学说,来指导司法实践。甚至在观念方面,有人还认为对刑法进行解释有悖“罪行法定原则”。
一、刑法解释之必要
刑法解释分为两个侧面,一个形式侧面,一个实质侧面。形式侧面是指四个方面:(1)文法主义,排斥习惯法。(2)禁止类推原则。(3)法不朔及既往。(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它在于刑事司法行为,而不考虑行为本身在个案中的合理性,这一点与形式法治相似。罪行法定的形式侧面在于统一规范而使人的行为一致,注重法律条文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所追求的是秩序的价值。罪行法定的实质侧面源于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追求实质上的公正。这种公正是多样的且具体的,无法以法规确定,只能在个案中体现出来。因此,刑法的价值就像“天平”,秩序和公正各在一端,秩序和公正的平衡靠刑罚权的发动来维持豎。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秩序并不意味着公正,这两种价值并不总是一致的,且时有矛盾之处。由于法律的抽象行和滞后性,在丰富、具体的个案之中,依照绝对的罪行法定加以适用,时常会产生相反的效果,发生法律的异化。或者是法律无法对新产生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而扩大法律的漏洞,虽维护了稳定、秩序却牺牲了公正。由此,我们看出,对刑法的解释就是要在刑法这架“天平”上寻找一个秩序和公正的平衡点。
二、刑法解释观——罪刑法定之下刑法解释的目标
刑法的解释,必须有观念的指导,所以解释刑法,需要树立正确的解释观。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正确性和有效性。
(一)两种刑法解释观
在刑法解释乃至法律解释方面,存在着两种主流的解释观,即主观解释理论和客观解释理论。
1.主观解释理论,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思,解释结论正确与否的标准在于是否准确的表达了立法者当时的意愿,即立法者历史上的看法、目的和价值观。豏依据在于:(1)立法活动是一种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活动表达自己对刑法价值的理解。(2)贯彻以立法者的主观意思为解释之目标可以提高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立法和司法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在社会中实现秩序和正义,为了保证行为后果的可预测性,从而提高行为的自觉性,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就必须使法律具有稳定性,并保证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结果的统一。(3)法律解释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使法律遵循人民意愿,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
总之,主观法律解释观对于保障法律的稳定和确定具有积极的意义,在多数情况下,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读可以探明立法者的意愿。但它往往无视社会的发展,为保障法律的安定性而牺牲了法的发展性,损害了个案中具体的正义。
2.客观解释理论,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即与立法者相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具有独立的意义。豐法律解释的意义不在于探明立法者当时的意思表示,而在于对法律文本进行时代性的解读,在当今的情况和现在的语境下阐述法律文本的意义。法律的意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变化,只有通过客观的解释法律才可以及时的解决社会纠纷,弥补法律漏洞。其依据为:(1)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从草拟至通过最后到颁布,是许多机关和人们共同努力的结果,其内容也是阶级利益的调和,因此不存在也无法确定谁的意愿代表立法者。只有一个客观存在的法律文本。(2)法律的漏洞是不可避免的,持客观说者就认为法律提供的行为规范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法律解释也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因此必须结合经济、政治、观念的发展而得出新的结论,创造性的解释法律。
客观说虽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会使人们的部分“期待可能性落空”,使法律过于“灵活”,对于民法解释还尚可接受,用于解释刑法便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人权的保障。
上述观点各有利弊,如何取舍这些观点呢?在刑法解释中,笔者认为,应以“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审视解释观的角度。
(二)对客观说的批判
对客观说的审视要基于罪刑法定的“两性”——法定性和明确性。
第一,基于法定性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在于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主观说和客观说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客观说认为对于法律漏洞等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法官可以适用类推或创制法律进行规范、调整。这种观点,出发点是好的,可以适应社会的需要,克服法律的周延性。但如果认识到刑法是一个关乎公民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部门法,就会发现客观解释在刑法中运用会承担巨大的社会成本,刑法的“外部性”为负,故不易适用。
第二,基于罪刑明确性的要求。要求明确性是为了实现民众的“期待可能性”,对什么样的行为属于犯罪,应科以多重的刑罚对一般国民来说必须可以预测,“使民知而不范”。如果用客观说进行解释会使人对于行为的刑法意义产生不确定性,不利于实现行为的自由,也不利于防止司法工作者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体来说,客观说虽强调“依法解释”,但实质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依此办案,必将侵犯公民的权利,而有悖于刑法的价值内涵,应当舍弃。
(三)对主观说的反思
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我国学者多采主观说。但笔者认为主观说在实践中表现尚可,在理论上有些难如人意。
第一,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探求立法者之原意。(1)立法者并非封建君主,人们并无理由遵守立法者之意思表示。(2)人民通常遵守法律是因为“理性”,而非个人的意思。(3)忽视了立法者可能制定出不合时宜甚至错误的法律。由此,我们可以从主观说推理得出:我们试图探寻的并非为某人的意旨——即使是立法者,而是一种能给民众带来利益的,使人之主动愿意去遵守的“合理意义”。
第二,在主观说中,强调探求立法者之意,在笔者看来已无多少实质意义,有的只是其形式意义。与客观说相对,使刑法解释更具保守性,实际上起到了抑制活跃的“客观解释理论”的作用,在形式上实现罪刑法定,限制刑法解释权的适用。但这种表述方法从目标上容易视为“将立法原意的复原”,将法律解释与语言解释等同,不利于刑法解释进一步的发展。
三、一种假说:法定解释说——主观说的置换
经过对客观说的批判而肯定主观说,在对主观说进一步的思考后笔者认为主观说只是相对于客观说的一种选择,但并非最优之选,其表述形式抑制了解释学对于刑法的能动性,也产生了“立法者原意”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逻辑问题。在解释的目标中仅管客观说和主观说存在不少的分歧,却有一个共同点,即承认一个外在于解释者的意义存在,只不过一个存在于立法者的意识之中,一个存在于法律文本之中。豑它们都认为这一意义就是既定的事实,解释的目标就是在于探索这一意义。因此,为了克服主观说的一些不足,笔者认为要对“立法者原意”进行两次置换。在形式上,将“立法者原意”置换为“严格依法”;
在实质上将其置换为“合理意义”。组合成为——法定解释说,表述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在于严格依法,探求法律文本所表述的,为实现一定的法律价值的合理意义。其内涵为:(1)形式上,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解释法律,不因社会需要而改意,禁止类推,严格解释。(2)实质上,是探求法律文本所表达的合理意义,发现立法者所要实现的法律价值和法治状态,而以此作为指导进行法律解释。(3)效果上,实现立法时确立的所要达到的法律价值和社会状况,而非具体的定罪、惩罚。(4)优点在于保留了主观说的合理内核,进一步打开通路,使法律解释在刑法上有更广的适用空间。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李国如.罪刑法定视野中的刑法解释.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3]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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