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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发展实施暂行办法(试行)

时间:2022-12-16 08:00:08 来源:妙峰文库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维护传统村落传统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国家住建部《关于切实加强中国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意见》(建村〔2014〕61号)、安徽省办公厅《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7〕5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我县境内的具有徽州传统格局、风貌特色,街巷空间及古建筑保存较为完整,具有浓郁徽州传统文化特色的自然村落。

县级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由镇人民政府申请,县住建局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文旅局等单位组织专家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优先从县级传统村落中推荐申报。具体推荐、申报程序以及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和项目建设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传统村落的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传统村落所在地村级组织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加强对传统村落内居民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工作实施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文旅局负责对传统村落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保护利用实施监督和指导。

县住建局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以及做好国家、省、市级传统村落申报、项目申报和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县政府在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古建筑维护修缮、基础设施改善等保护利用工作。

传统村落旅游开发、利用所得收入的20%以上应主要用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古建筑修缮。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镇总体规划。

第九条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主要内容:

(一)明确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明确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明确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确定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范围;

(五)确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整治措施;

(六)确定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环境整治和消防安全保护措施;

(七)明确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文化生态传承、乡村业态塑造、美丽乡村建设等措施;

(八)明确分期保护和利用的实施方案。

第十条旌德县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按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充分尊重村民意愿。

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必须严格遵照实施,不得擅自修改;
在实施过程中,因客观原因确需修改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二条传统村落应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禁止建设与古建筑风貌不一致的现代建筑,已经建设的应逐步整治改造。

第十三条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应符合规划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四条传统村落分区保护要求:

(一)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护,并按当地传统建筑式样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和色彩等。

(二)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翻建、改建、修缮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等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村落环境协调区内,要保护好现有的自然环境(包括山体、植被、村庄及周边水系、农田),严禁开山采石和建设污染型工业等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项目。在传统村落环境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并保证传统村落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原有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逐步整治或者拆除。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县住建局和县文旅局的意见。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报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旅局批准。

第十六条传统村落内建设项目,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由县住建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旅局对规划方案进行审查,并依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核发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亮化和广告设置要求:

(一)保持传统徽派建筑风格,以黑、白、灰为主色调;

(二)招牌、字号采用传统方式,亮化和广告设置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三)建设采用传统的工艺和地方建筑材料;

(四)在文物保护两线范围内需按照文物保护级别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消防大队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旅局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和美丽乡村建设规划要求,制订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和年度古建筑修缮计划,逐步完成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改造、环境风貌整治和古建筑修缮。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和年度古建筑修缮计划应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以下情况的保护方案须依法报送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传统村落内的古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

(二)古建筑必须迁移保护的,应在本县域内选址保护;

(三)外来散落古建筑在传统村落内实施迁移保护时,不得破坏其整体格局、历史风貌和街巷空间尺度。

第二十一条传统村落内的古建筑、构筑物及附属构件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确因保护需要进行迁移和拆除的,必须征得和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因传统村落保护利用,需迁出古建筑的村民,或因无力维修而自愿捐赠古建筑的村民,报请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单位审批,可另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传统村落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有序合理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古建筑的所有者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参与传统村落的开发利用,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的收益。

第二十五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保护利用传统村落、古建筑,应编制保护利用方案,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建局和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古建筑的所有者和保护责任人应保持古建筑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古建筑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危害传统村落安全、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破坏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标牌等设施;

(五)损坏和拆毁受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上刻划、涂污,有损文物及破坏文物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以下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制定村规民约,督促村民遵守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要求,保护利用古建筑;

(三)对传统村落房屋修缮和建设工作,进行前期初审和建设监管;

(四)配合县文旅局、县林业局做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传统村落资源的普查;

(五)对有损毁危险而产权所有人无力维修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及时上报县文旅局,按相关要求予以保护;

(六)合理开发利用传统村落资源;

(七)组织消防队伍,加强传统村落消防安全管理;

(八)对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大型群众集会等活动进行管理;

(九)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的行为,由镇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处理。

第二十九条传统村落所在地村级组织负责以下保护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传统村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涉及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非指定区域倾倒、堆放、燃烧垃圾,随意排放污水,张贴广告、标语,堆放、悬挂有碍村落容貌的相关物品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拆除。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建局、县文旅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县文旅局责令恢复原状;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传统村落保护经费的;

(二)未按照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完成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和古建筑修缮工作,造成传统村落格局、环境破坏,或者古建筑坍塌、损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传统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建局、县文旅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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