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的不断发展,新农村建设各项事业取得了巨大进步,在建设过程中也产生了部分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问题。村基层组织人员是新农村建设重要骨干力量,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犯罪直接影响新农村建设工作的有效开展。但现有法律在对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主体特别是农村党务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问题上规定不明确,刑事法律理论界对此也是存在较大争议。下面我将从具体案例中分析农村党务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案例:2008年李某担任某村党支部委员,负责协助政府管理用县扶贫拨付的扶贫款为该村修通村公路,在修通村公路过程中利用管理扶贫款物职务的便利,故意隐瞒从县扶贫局申请的2万元扶贫款将其侵吞。
要确定作为农村党务工作人员的李某是否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首先我们从现有法律、立法解释上对贪污罪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可见要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属于贪污罪的主体。)2.贪污罪的客体必须是公共财物。刑法对公共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主要包括国有财产;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另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3.贪污罪的主要特征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具体地说就是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这些都是具体的贪污罪的犯罪方式。
对贪污罪的处罚,刑法根据不同情节,主要是根据贪污的具体数额的大小,分别规定了以下四种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另外,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长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纳入贪污犯罪的主体范围,但没有明确提及村党务工作者能否成为贪污贿赂罪主体问题,在法律界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新的争议。
要解决以上争议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1998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送了《对村民委员会和党支部成员的工作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问题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征求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针对现实中的有待解决的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职务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于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从该立法的背景来看《解释》中的等字既肯定了村委会属于农村基层组织的主体身份,但有留有余地,应该包括村党支部成员。
从我国农村现实情况来看:在我国广大农村中主要有以下三类组织:一是农村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二是村党支部、团组织;
三是村集体经济实体,包括村经济联合社、村积极合作社等形式的经济组织。我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协助完成国家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比如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长工作等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公共事务的性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财物则可以构成贪污罪。《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
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领导力量,如果村委会作为村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罪可以够成贪污罪的主体,对作为实施领导的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之便犯罪反而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题,这在逻辑上是说不过去的。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中基层组织应与九十三条司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同一法律概念。就目前我国农村机构设置情况看,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委员会也已经是我国农村的两个基本组织结构。而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也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中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纪处分。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可见李某作为农村党务工作者属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首先符合了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贪污罪的个体身份问题的主体要求。
界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除了个体身份问题外还要分析我们的目的所在。我们既要考虑李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自身身份认定,更要强调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李某在担任村党支部委员期间协助人民政府(包括政府组成部门)扶贫局管理用于村扶贫事业的扶贫资金,符合《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利用管理扶贫资金的从事公务的职责要求,侵吞扶贫资金,构成贪污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
三是刑法对公共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主要包括国有财产;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李某侵吞的是县扶贫局拨付的修通村公路用途的扶贫资金,符合公共财产的范围。
四是李某在明知自己管理的是公共财物,而故意将其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可见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所以构成贪污罪。
从以上案例的分析来看村党务工作人员只要符合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可见将农村党务工作人员纳入贪污罪的主体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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