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无论种类还是内容都很丰富,而这些非物质、活态文化也是中华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随着时代文化环境不断变迁,部分优良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未受到良好保护而销声匿迹。对此笔者感同身受,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进行潜心研究,特别从《商标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发表一下自己的拙见。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着中华民族的民族之魂,是传承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关键所在。它不仅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遗存,还有助于民族凝聚力的提升,更承载着重要的精神和人文价值。借助《商标法》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在提升其利用价值的同时,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效益、人文效益和经济效益,进一步推动我国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此外,在互联网多元文化全面渗透的今天,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可以进一步提升人们对民族文化的归属感和认同感。
《商标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原则:1.在先保护原则。trips协议中明确提出,商标的获取不能对成员的利益产生影响,并且不能对已有的在先权利产生影响。《商标法》中也明确规定,商标的申请注册必须显著,以便于更好地对商标进行识别,不能出现违规的商标抢注行为也不能因商标的注册而对其他人的在先权益产生影响和侵害。虽然现阶段针对商标保护中的在先权益尚未进行明确的范围界定与划分,但是相关学者普遍认为,在先权益涉及在先专利权、商标权以及著作权等。而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因其性质属于公共物品,所以利用商标法进行保护难以在第一时间取得在先权。需要将文化遗产中部分要素借助合理、可行的方式转变为知识产权后,方可通过取得在先权来避免他人出现商标抢注现象。2.知情权原则。所谓知情权,是指在进行文化遗产开发期间,需要事先联系、通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人、传承人,并且必须征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继承者的同意后方可进行文化遗产的开发。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应用商标法保护,其中所遵循的知情权原则需包括:①必须在开发文化遗产前,告知继承人,并征得继承人的同意。②在告知继承者文化遗产开发事项时,继承者有权利知晓文化遗产的开发方式、开发程度等信息。③必须在征得继承人的同意、认同后,才能进一步开展文化遗产开发的事项。3.利益分享原则。作为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原则之一,利益分享原则是指利用文化所取得利益的使用人,需要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者之间进行利益均衡分享。2002年,《波恩准则》的出台对利益分享原则进行明确规定,针对利益分享原则的应用,需要做到在合作期间针对相关产品的技术开发、科学援救需要充分合作,而利益的共享囊括产品所产生的利益,涉及到信托基金、条件优惠的适用许可等。4.歧视性使用禁止原则。我国《商标法》中明确提出,若标志带有欺骗性、民族歧视性、危害社会道德风气、其它不良影响,则无法进行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过对歧视性适用禁止原则的遵循,可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和发扬过程中不受到歧视、歪曲利用的影响。权力主体是商标法保护中的重要内容,要想进一步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法保护效果,必须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力主体的明确,确定谁可以享有商标权力,解决谁具备商标注册资格的问题。非物质文化因其内涵丰富,所以传承方式并不固定单一,可以是家庭传承,也可以是群体传承、社会传承等。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力主体的确定必须依据对具体情形的深入分析。
当前权利主体的确定,具体包括:个人所有,例如当前传承发展的多种中华老字号,泥人张、王守义十三香、李锦记等等,其传承方式体现为家族传承或个人传承,所以在权力主体判定时,可以确定为家族或者是个人;
地域享有或族群享有,若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者有着较大的主体数量群体,所以无法进行权利人的具体明确,在此情况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能对普通商标申请注册。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比如德州扒鸡、兰州拉面、苏绣、吴歌等等;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国家利益紧密联系,此类遗产指的是在不断发展演变过程中,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与民族文化相融合,此时权力主体可以确定为国家,对商标注册所获取的利益可以依据情况合理分配。比如:昆曲、北京同仁堂、唐三彩等等。
商标使用过程中,持有人可以获取非物质文化遗产注册商标产生盈利的权力,并且持有人有权禁止他人出现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非法商标注册、已注册商标撤销的权力,并对他人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要求。综上所述,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保护关乎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相关效益的创造,所以需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法保护,借助对相关法律政策的逐步完善与落实来构建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保护体系。
【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法保护分析】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