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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时间:2022-12-18 13:55:03 来源:妙峰文库网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单项工程(按标段划分)中标合同价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的工程。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县政府对政府重大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建设单位原则上不得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内审。

第四条县审计局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县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结算造价审核:

(一)单项工程中标合同价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工程项目。

(二)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最终结算依据的政府重大建设项目。

(三)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审计局实施审计、审核的项目。

第五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重大建设项目按审计核减金额的3%列入财政预算,拨付至审计机关专户,作为政府购买审计中介服务的专项经费,审计机关按照政府采购的计费标准,在不突破核减金额3%的基础上,根据审计实际情况签订合同,以合同为依据,据实支付给购买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审计机关协审机构的选定采用政府采购方式确认,是否聘请协审机构对项目实施审计由审计机关提出,由主管领导审核批准。

第六条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应对送审的资料严格审核。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应当自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

第七条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合同应当采用统一合同标准(示范)文本,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重大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工程造价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二)审计机关出具项目工程结算审计结论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价预留不少于30%的工程款。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报送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否则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或诉讼期间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五)工程结算审计核减率大于10%而小于20%的,建设单位在审定结论的基础上,按审计机关审计核减金额的5%扣减工程结算款;
核减率大于20%(含20%)的,建设单位在审定结论的基础上,按照核减金额的10%扣减审定的工程结算款,所扣减工程结算款全额上缴财政。

(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承诺自愿接受并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八条实施跟踪审计的重大建设项目,对发生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变更、材料和设备采购价格的确定、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等事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参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

第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实施、监督等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的联合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核查、利用财政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作出的评审结论。

县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常务副县长担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由审计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住建局等部门组成。办公室主要职责是:研究确定影响投资额增减的设计或施工的重大变更;
研究确定项目审核过程中发现的工程量增加变更签证内容;
研究确定材料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偏离加大的问题,以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过程中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审计机关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单位、个人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因勘察、设计、造价等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项目概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处罚,并应当建议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纪检监察、司法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调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而出现“三超”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实施邀请招标、直接发包或肢解发包、场外交易的;

(三)违反规定挪用、截留、挤占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签署项目合同或对工程变更联系单审核把关不严的;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出具虚假工程计量计价签证的;

(五)负责建设的项目出现高估冒算并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拒不执行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整改意见或者导致出现严重质量缺陷的;

(七)已完工建设项目,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的;
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建设相关资料不全,而无法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把关不严的;

(八)拒不执行审计整改意见的;

(九)建设单位未严格审核送审资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建设单位未严格按照合同价预留不少于30%的工程款,超比例支付工程款的;

(十一)未按规定执行重大事项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施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办理设计变更审核、施工现场签证、工程质量检查、工程付款签证等事项时,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监理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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