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城建〔1993〕784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其它公共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为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公安、综合执法、环卫、建设、规划、环保、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范围配合市园林绿化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鼓励沿街各单位和商业网点在门前设置花箱、花盆和花架等,进行摆花造景,对门前进行美化。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各驻嘉单位和部队应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中长期绿地系统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结合实际,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各类绿地指标不能低于国家园林城市规定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最低标准。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各类开发住宅区绿地由建设单位依据相关规划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绿地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庭院绿化,加强对庭院绿地的养护管理,建立和落实管护责任制,保证绿化成活率和保存率,保障植物生长茂盛,无缺株、无病虫害,树冠完整美观,草坪修剪整齐,花丛花坛无杂草,园林设施整洁、完好无损。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区域的绿化,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管理;
(二)各驻嘉单位、部队及市属单位自建的公园及管界内的各类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管部门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养护和管理,对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组织产权单位、业主共同养护管理;
(四)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五)庭院内、房前屋后栽植的树木、花草、绿地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由投资人自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恢复、归还。
第二十八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相关部门核发的证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条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树木生长旺盛及园林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管护范围内城市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工作,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树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查明原因和责任。
市园林绿化部门对绿地管理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为病虫害统防统治提供咨询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市农林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规划区内的苗木、花卉、和种子检疫和病虫害监测预报及防治指导工作。严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苗木、花卉和种子调入或调出。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禁止下列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搭棚建房;
(二)倾倒垃圾、污水,堆放物料、沙石、废弃物,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
(三)穿行车辆和停放车辆;
(四)放养家禽、家畜及宠物,种植蔬菜;
(五)在景观水体游泳、垂钓、捕鱼等;
(六)攀折花木、采摘花果、刻划树皮、践踏草坪、乱拴乱挂;
(七)损坏绿化护栏、花坛、坐椅等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及《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未尽事宜由绿委成员单位协商解决。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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